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420,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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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柴志堯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等案由,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9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2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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