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44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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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鄭永生前曾1 次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新臺幣4 萬元,於97年10月17日繳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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