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交簡,592,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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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臺
選任辯護人 胡元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展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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