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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1月12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強力膠一罐、塑膠袋壹個應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文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50分。
(二)地點: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水源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顏文傑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強力膠壹罐、塑膠袋壹個為被移送人顏文傑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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