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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偵字第1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無故以「三八謝春嬌」乙語辱罵謝春嬌三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院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犯罪原因、家境、工作狀況木工裝潢、犯罪後態度仍否認辱罵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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