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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輝泰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耳環貳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輕,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前曾於101年5月18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查獲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經本院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於本院102年智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其此次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再為警查獲,顯然前案犯後缺乏悔意,惟審酌其於101年12月27日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告訴代理人薈台宇第12406號函附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耳環貳對,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湘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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