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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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