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2,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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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明
王秀瑜
郭建成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邱進明、林柏廷二人先後二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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