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37,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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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政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凌政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第3 行遭竊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566-GMS」。

二、核被告凌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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