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40,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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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在犯此罪之前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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