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46,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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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興
邱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叁副、麻將紙捌捲、骰子陸顆、方位骰子壹顆、紀錄座位麻將紙壹張、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邱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叁副、麻將紙捌捲、骰子陸顆、方位骰子壹顆、紀錄座位麻將紙壹張、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振興、邱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1 年4 月初起至同年10月3 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為牟小利而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參與程度、犯罪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扣案之麻將3 副、麻將紙8 捲、骰子6 顆、方位骰子1 顆、紀錄座位麻將紙1 張、牌尺4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白振興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各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至賭客之賭資54,100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中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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