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47,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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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思正軌賺取所需,此次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願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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