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5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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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成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另商標法修正後於101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101年1月間起,持續至101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行為雖跨越修正前後商標法,惟其行為之終了既於修正之商標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其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輕,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扣仿冒商品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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