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52,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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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汪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友人脫免罪責,一時失慮,而出面頂替,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犯罪證據蒐證、調查及保全之契機,影響司法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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