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62,2013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依被害人李友龍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沈志偉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被害人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系爭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系爭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是否為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所能窺知,實非無疑,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或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另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犯罪之手段;

且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所生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