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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貧寒、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工作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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