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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仁
邱敏通
林坤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敏通、林坤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臺」機具貳臺(含IC板貳片)、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蘇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
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2、被告邱敏通、林坤樹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3、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臺」2台(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2機臺內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430 元、63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賭資1,230元、90元分屬被告邱敏通、林坤樹所有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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