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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第11行孟蒂娜之英文姓名應更正為:「MUNTIANAH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相同案由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因貪圖小利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孟蒂娜所有,扣案之性交易對價現金新臺幣3,000 元,因被告尚未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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