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恒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恒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壹顆(藍綠色圓形錠,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藍色圓形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壹顆(藍綠色圓形錠,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藍色圓形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