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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050 元)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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