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295,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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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珣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賴靜如於偵查中稱無意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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