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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含MDA 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鳳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紅色圓形錠劑0.5 粒(驗餘淨重0.193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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