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31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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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張瑞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偽造「張瑞哲」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曾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瑞哲」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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