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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何銘軒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於96年10月5日經緩起訴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96年10月5日至97年10月4日。
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於98年9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4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確定,經板橋地檢98年執字15069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552小時,經板橋地檢98年刑護勞字263號社勞履行期間98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3日觀護結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復故意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
二、核被告何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二名警員,其所侵害為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復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當時係因喝酒以致情緒失控,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公然侮辱,實屬可議,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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