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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100 年5 月6 日觀護結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收取之利息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商業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 ),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日後確認清償借款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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