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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驗餘壹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子彈15顆,其中5 顆因鑑定而予使用、試射,餘10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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