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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遠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A 壹小塊(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犯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MDA 壹小塊(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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