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45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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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2、本院參酌被告當時係因喝酒以致情緒失控,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實屬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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