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3,湖交簡,128,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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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4日縮刑期滿,98年9月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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