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3,湖交簡,621,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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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士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8,000 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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