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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葛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3年5月1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4月30日23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葛景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靜怡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強力膠一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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