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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梁順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巿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現場查獲沾有精液之免洗內褲及床單扣案可證。
三、按聲明異議人有給付金錢為對價,並坦承女服務生於按摩過程,有接觸腰部、腿部及屁股連接處,所著內褲並有褪除,按摩結果並致其生殖器流出精液,佐以現場確查獲有沾有精液之免洗內褲及床單,故兩人在客觀上應屬從事猥褻行為。
原處分警察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應屬適法妥當。
聲明異議人否認從事性交易,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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