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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被 告 陳萬有
被 告 翁福進
被 告 李錦和
被 告 楊國龍
被 告 林振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芳、陳萬有、翁福進、李錦和、楊國龍、林振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撲克牌陸副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芳、陳萬有、翁福進、李錦和、楊國龍、林振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6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66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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