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3,湖簡,145,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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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電話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簽單貳張、大樂透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傳真機電話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簽單貳張、大樂透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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