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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慶
林世昌
張賜福
林金榮
張讚騰
張啟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慶、林世昌、張賜福、林金榮、張讚騰、張啟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肆拾粒、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賭具麻將肆拾粒、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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