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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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