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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今彩五三九獎號單壹張、六合彩獎號單壹張、帳簿壹本、簽注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經營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茲念犯罪期間非長,獲利非鉅,犯後態度不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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