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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監視器螢幕貳具、監視器鏡頭參個、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監視器螢幕貳具、監視器鏡頭參個,係供犯罪所用;
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賭客之賭資新台幣31,400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中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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