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3,湖簡,3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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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焉輝失火燒燬木櫥、天花板木架及推置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失火燒燬之物及危險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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