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3,湖簡,33,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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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36號、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琴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其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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