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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同時辱罵兩位警員,其侵害為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以穢語侮辱服勤警員,損及公職威嚴,本應從重量刑,茲念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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