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3,湖簡聲,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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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榮志律師(即被移送人鄭泰育之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鄭泰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103年
度湖秩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移送人鄭泰育不服本院103年度湖秩字第4號之裁定,爰提出抗告,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其中包括4月10日當日於本院庭訊之錄音、錄影內容,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當日開庭之影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 1、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2、次按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雖經在場陳述之人陳慶安(內湖分局偵察佐)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命聲請人具狀釋明請求交付法庭光碟之目的及理由,聲請人雖於103年5月13日具狀,然觀其洋洋灑灑四頁內容所述,均僅在控述「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違法、違憲、無效云云;

對於必須依法釋明請求交付法庭光碟之目的及理由,隻字未提(若只因撰寫抗告狀所需,聲請閱卷即可達其目的)。

3、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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