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交簡,61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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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湖交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原湖交簡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當時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1 樓,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親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簽名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被告簽名具領文書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4 年6 月4 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4 年6 月16日已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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