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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VAN TOAN(中文姓名:同文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VAN TO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誤載「民國104 年9 月27日」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04 年9 月26日」;
犯罪事實欄二、誤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部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誤載「臺北市政府」部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NG VAN TO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越南籍,原為外籍勞工,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入臺後,即於102 年10月14日逃逸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且被告來臺後因認原雇主處薪水太少,即生逃逸之心,於102 年10月14日逃逸後,期間其在臺各地非法工作,亦由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為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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