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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闕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17日晚間22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29巷34弄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殘渣袋照片記錄表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㈣扣押物品收據㈤扣押筆錄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以及前於104 年3 月25日因相同行為經本院裁處拘留一日復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 個,係供被移送人盛裝強力膠吸食所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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