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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郁蕙
被移送人 曾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 12 月 7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郁蕙、曾淑華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郁蕙、曾淑華與報案人陳愛玲、陳小玲為鄰居關係,報案人 2 人為姊妹,自民國 103 年11 月搬入南港區東新街 170 巷 7 弄 23 號 5 樓(下稱系爭 23 號 5 樓)後,多次裝修房屋及打掃而遭同棟住戶被移送人李郁蕙檢舉製造噪音,被移送人李郁蕙因不見報案人有所改善,因而向被移送人曾淑華反應,而於 104 年 9 月26 日 8 時起至同年 10 月 2 日 9 時止,向報案人按門鈴反應有製造噪音情事,因認被移送人 2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第 2 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故除行為人有以言語、行動等方式,擾亂場所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假藉顯在之事端而擾亂場所之故意,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 2 人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 68 條第 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人所提供遭檢舉次數記錄等為據。
惟被移送人 2 人均否認有藉端滋擾報案人之情事,被移送人李郁蕙於警詢時供述:伊因不堪報案人多次製造噪音擾鄰,因此向各單位反應等語;
被移送人曾淑華於警詢時則供述:伊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妻,社區內事務均由伊出面協調,伊僅基於鄰居反應,進而前往按鈴規勸處理等語。
經查:㈠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局衛生稽查大隊辦理有關系爭 23 號 5 樓經檢舉噪音之稽查記錄表所示,系爭 23號 5 樓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至 104 年 5 月 15 日期間,計有 13 筆稽查記錄,其中 103 年 11 月 19 日 10 時50 分、同年月 20 日 10 時 49 分,同年月 27 日 11 時26 分,同年 12 月 1 日 11 時 25 分,同年月 25 日 10時 20 分,104 年 5 月 15 日 10 時 30 分等 7 筆,稽查結果分別為告發、改善期限中、改善完成、告發、改善完成、勸導改善,其餘 6 筆位發現污染現象或檢測符合標準,可見系爭 23 號 5 樓並非全無噪音擾鄰之問題。
而系爭 23號 5 樓,另曾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查認定頂層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而以該局 104 年 2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受處分人陳梅玲應予拆除,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104 年 12 月 2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述函文暨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以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可見系爭 23 號 5 樓並有頂樓違建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依報案人陳小玲警詢時指訴:「…最近這 2 個月內則有104年 9 月 26 日早上 8 點多,主委老婆(…住在我家對面27號 5 樓)前來我家按門鈴,告知我說鄰居反應我家有聲音,但是那時是我在打掃家中環境,以吸塵器在吸地板時間不過才 15 分鐘…;
另 104 年 9 月 30 日早上 7 點多,有住戶自稱姓謝(女性,約 30 至 40 歲左右),藉故以停水之名,上門找碴…;
今 104 年 10 月 2 日早上 9 時 10分左右,警察到我家說鄰居打 110 報案說家有噪音,但其實是我們在打掃,並沒有噪音情形。」
等語,可見被移送人曾淑華確係本於主任委員配偶身分,而依住戶反應,前與報案人協調規勸無訛,顯然不足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假藉潛在之事端,而擾亂住戶之故意。
而被移送人李郁蕙曾於 104 年 10月 2 日 9 時 2 分向 110 報案妨害安寧事件,經臺北市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前往處理,經予以勸導改善,亦有上述派出所 110 報案記錄單暨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存卷足佐。
被移送人李郁蕙因認受噪音干擾經向社區主任委員反應,其後報警處理,尚屬尋求社區自治管理及法律救濟之正當途徑,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假藉潛在之事端,而擾亂住戶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 2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第 2 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被移送人 2 人之行為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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