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5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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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22號、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陸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美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再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在公共場所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所犯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另聚眾賭博,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暨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前有犯賭博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104 年2 月11日扣案之簽注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於104 年2 月11日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傳真機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於104 年4 月21日扣案之簽注單16張及傳真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5723號卷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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