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7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膠紙、行動電話護套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誤載「自103 年27月起」部分,應予更正為「自103 年3 月27日起」;

誤載「洪紹安」部分,應予更正為「洪紹航」,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洪順發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3 千元,有卷附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件可佐(見調偵卷第14-15 頁),復審酌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50頁調查筆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膠紙、行動電話護套各1 件,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