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8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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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文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故買之贓物,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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