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8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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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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